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9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怡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91年度毒偵字第6947、7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961號、95年度簡字第7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四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林園汽車旅館後方之產業道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成年男子 邱黃有仁 (綽號「土豆」)購買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2.3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巷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甫 購入之海洛因14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6,500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2日第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6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4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0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07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扣案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2.30公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洗碗維生、日薪500元、尚有一名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4只,驗餘淨重合計2.30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6,5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電話是平時使用的,6,500元是跟朋友借用花剩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