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1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約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
,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
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5年11月3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