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華南
       陳啟嘉
被   告 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被   告  恩雅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3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 陸佰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5,6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付款人
1.96.3.2396.3.23164,685元LH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松山分行
2.96.4.2396.4.23164,426元LH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松山分行
3.96.5.2396.5.23164,166元LH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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