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9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名 郭惠萍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9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依附表所示
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原名郭惠萍,94年5月2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
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算
,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
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於94年9月23日以信用
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96年7月25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496,206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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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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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萬柒仟捌佰叁拾│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捌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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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拾叁萬伍仟壹佰│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叁拾捌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以貳佰捌│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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