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0076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加盟店經營契約書第18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加盟店經銷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
為此約定時,係住於高雄市,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
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
告仍住於高雄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
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
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