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僅分別於95年2
月16日清償7,000元、95年2月22日清償5,000元、95年5月11
日清償8,000元、95年6月23日清償8,000元、95年7月24日清
償8,000元、及95年某月9日另清償8,000元,總計44,000元
外,其餘均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伊向原告的借款均已全數清償完畢,與原告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已
全數清償完畢,並提出簽收筆記本為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就被告所提簽收筆記
本,原告承認其中95年2月16日清償7,000元、95年2月22日
清償5,000元、95年5月11日清償8,000元、95年6月23日清償
8,000元、95年7月24日清償8,000元、及95年某月9日另清償
8,000元,總計44,000元外,其餘被告均未清償等語,自堪
認被告就500,000元之借款,已清償44,000元。至簽收筆記
本內其餘清償之紀錄,原告均予否認,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
明之,其辯稱已全數清償完畢,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