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建傑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3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其訂立炫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並請領現
金卡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49,765元,借款期間自原
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
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總
金額146,487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書、客戶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