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薛宇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用支出及扶養費支出等節,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