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106年度簡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吳明昌 兼再抗告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暨再抗告人吳明昌之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再抗告人 吳錦郎 原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返還借款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9月11日以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先後於106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及第38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一併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6年11月1日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一併提起再抗告,均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依旨補正,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林宗成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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