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田為力陳美燕 、乙○○、 楊陳美香楊農朱玉琴 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證物保管單、照片八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並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