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蔡俊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乃「甲○○」,而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之記載,載為「蔡俊銘」,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