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33號
109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茲發現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關於宣判日期「108」年之記載,更正為「109」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關於宣判日期「108」年4月30日之記載,核屬「109」年之顯然錯誤,如更正為主文所示,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