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陳介昇 被上訴人 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羅偉甄 律師 周志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嗣兩造 於104年4月2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依約分16個月攤還,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投資被上訴
人開設的KTV股份,共700,000元,並分到9股。於102年
6月28日,上訴人因通緝遭緝獲而去執行,於103年3月16日出獄,上訴人跟朋友到天臺問上開投資事宜,上訴人即聽聞所有股份已遭賣掉6股,被上訴人則避不見面,在隔天上訴人有以電話聯絡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先還上訴人150,000元現金,剩餘550,000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讓其欠款,慢慢還,所以才有上開500,000元。
㈢上訴人另於上訴審陳稱:其所主張投資款之事實倘若不存在
,被上訴人為何會償還150,000元與上訴人?且更與上訴人在三民派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上訴人所主張為真。況且,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在派出所所簽立,益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拘束及恐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確實曾投資KTV共9股,1股50,000元,9股共450,
000元,但於101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因案執行,當時上訴人去找KTV之負責人,並要求退股,經負責人即訴外人鄭釋明、 鍾雅慧 、 李詩楓 、 陳曉蘭 等人拿錢出來給上訴人,故上訴人已經退股。
㈡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協議書所載現金500,000元部分,係為投資KTV股份之股款,並非借款,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
系爭協議書雖有被上訴人之簽章,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無相關借款明細或銀行轉帳明細,更未有上訴人金錢交付事實之相關跡證,上訴人既稱有借貸現金500,000元與被上訴人,自應就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事實具體舉證。
㈢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然上訴人亦有脅迫被上訴
人之情事存在,即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持刀欲砍殺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家中床墊、沙發等傢具劃破,使被上訴人心生極度恐懼,久久無法平復;且在三民派出所協商時,上訴人始終隨行在側,不時以眼神及肢體恫嚇,故被上訴人係迫於不得已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持刀脅迫所致,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因被脅迫而負擔50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應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得廢止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500,000元債權,並拒絕履行上開因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
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元迄未清償,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究審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乙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證。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上訴人並無向其借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另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上雖記載「本人陳介昇與王淑惠因金錢借貸在三民派出所做成協調,王淑惠同意現金500,000元分每月30,000元,分16個月攤還陳介昇,第16個月為5萬元,若還款時有困難可協商,日後債務還清各不相干,雙方不可借故找對方麻煩或恐嚇,或電話騷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可見兩造間曾在三民派出所達成還款之協議,並書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500,000元之情。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該存戶交易明細表之內容,僅足以說明前開存戶帳戶於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有存提款、轉帳等交易往來事實,仍無法看出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金額之交付等節,是尚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有交付投資款700,000元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返還其投資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容存疑。況縱使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款乙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應為兩造間投資所衍生糾紛,並非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云云,應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
堪為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云云,洵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