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9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被 告 乙○○
樓之1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48,719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