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敬宜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帝國大廈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8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化街口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適有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攔檢盤查,發現林敬宜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坦認於駕駛上開車輛前確有飲用高粱酒之事實,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未開大燈、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除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外,其於查獲後身體有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