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千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千閔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102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之其表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02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30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洪千閔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於駕駛座上休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洪千閔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千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足稽。而被告經警查獲,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反覆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於飲酒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