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在臺中市某處其友人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3其住所遭警拘提到案,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正常人施用海洛因進入人體,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基此,被告於95年7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採集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7-35)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上開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為明確,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併酌被告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目前有正當的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於96年7月18日,向檢察官供出提供其毒品之上手為綽號「慶仔」之人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查綽號「慶仔」之人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當時業經警方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偵查中,此有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之通信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8530號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故綽號「慶仔」之販毒者,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17日,非屬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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