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二四六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F,面積各為六五點二一、一二三六點七八、六點○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三○八點○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二四六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面積為27點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二四六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二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G、H、I,面積各為四點八七、四六六點二一、一二五點九
四、八六點二七、五○九點○八、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合計一二六二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之柏油或水泥地面、護欄、圍牆等拆除、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楊陳美玉 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訴外人楊陳美玉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及楊陳美玉同意,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1小段293、29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興建建物、花台、平台或舖設柏油路面,經原告於97年9月24日催告被告於2週內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該函於97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拆除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花台、平台及柏油拆除或刨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依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依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246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F,面積各為65.21、1236.78、
6.02平方公尺,合計1308.01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246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J,面積為27.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246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93、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G、H、I,面積各為4.87、466.21、125.94、86.2
7、509.08、70.51平方公尺,合計1262.88平方公尺部分之柏油或水泥地面、護欄、圍牆等拆除、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6478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㈡㈢聲明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7萬438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依內政部88年12月14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二五○號函示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所示,若於74年9月1日前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佈以前即有合法建物使用事實,致使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無法使用者,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可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辦理放租事宜。系爭土地原為賴照清自38年即占用土地使用,被告繼受後,於71年起,即於系爭293地號土地建設建築改良物經營青泉谷餐廳,斯時,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除前293地號外,更涵蓋附連使用之毗右同小段29
5地號土地之舊有建物,且實際居住於該建築改良物,並申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至今,是系爭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業已符合前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之規範,而得由原告辦理撤銷撥用,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然被告於95年依前開規定,就所占用之1136平方公尺向原告聲請准予撤銷撥用時,原告竟僅核准上開293地號面積499.9平方公尺土地,為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路1小段293-1地號後,辦理撤銷撥用,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使原地籍圖分割破碎,並使被告既有房舍未能承租於坐落之土地,產生既無道路出入,房舍又被切割支離破碎,整理生活使用不便,更成為不能由原道路通行之袋地,嗣原告續逕提拆屋還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3、29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並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被告於92年10月迄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24
6號建物佔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F部分,面積各為65.21、1236.78、6.02平方公尺,共計1308.01平方公尺,供作青泉谷餐廳營業使用。
㈢、被告於92年10月迄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24
6號建物佔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供作青泉谷餐廳營業使用。
㈣、被告於92年10月迄今以其所有之停車場及平台使用臺北市○○路○段293、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G、
H、I部分,面積各4.87、466.21、125.94、86.27、509.
08、70.51平方公尺,共計1262.88平方公尺,供作青泉谷餐廳營業使用。
㈤、訴外人楊陳美玉係基於被告乙○○配偶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
㈥、系爭餐廳營業至98年3月1日辦理暫停營業。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㈡、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花台、平台及柏油、水泥路面,返還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開所述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之規範,得由原告辦理撤銷撥用,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放租一事,縱認屬實,然在原告尚未辦理撤銷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放租於被告之程序完成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合法之權源。況依前開處理原則,原告為辦理前開占用案件處理之權責機關,然原告亦認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與前開得辦理撤銷撥用,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放租之要件未合,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歷次之聲明狀自明,並有內政部98年2月20日內授營園字第098002945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平台、花台及柏油,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一事,即堪憑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平台、花台及柏油路面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之請求:
1、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用時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293地號土地之法定地價92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93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295元,9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477元,而系爭295地號土地,92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93年度為每平方公尺900元,9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900,此有土地登記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又該土地坐落泉源路旁,建物原作為營業使用,營業內容有餐飲、泡湯,規模非小,內部設施裝潢雅緻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31日履勘測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係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原作營業使用,惟現已停止營業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92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80萬6449元(計算式:詳附表),自97年10月1日起每年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萬4385元{(1477×1991.3×5%)+
(900×607.28×5%)}。復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文,是原告既已於97年9月24日去函通知被告無權占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就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246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
1小段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F,面積各為65.2
1、1236.78、6.02平方公尺,合計1308.01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246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面積為27.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246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9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A、B、D、G、H、I,面積各為4.87、466.21、125.94、86.27、509.08、70.51平方公尺,合計1262.88平方公尺部分之柏油或水泥地面、護欄、圍牆等拆除、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449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7萬4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期間│法定地價│算式│金額(元)││││(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臺北市北│1991.3│92.10.1│1000│1000×1991.3×5%│24891│││投區泉源││~92.12.││÷12×3(四捨五入)││││段1小段││31││││││293地號│├────┼────────┼─────────┼──────┤│1│││93.1.1~│1295│1295×1991.3×5%│386810│││││95.12.31││×3(四捨五入)│││││├────┼────────┼─────────┼──────┤││││96.1.1~│1477│1477×1991.3×5%÷│257351│││││97.9.30││12×21(四捨五入)││├──┼────┼──────┼────┼────────┼─────────┼──────┤││臺北市北│607.28│92.10.1│1000│1000×607.28×5%÷│7591│││投區泉源││~92.12.││12×3(四捨五入)││││段1小段││31│││││2│295地號│├────┼────────┼─────────┼──────┤││││93.1.1~│900│900×607.28×5%│129806│││││97.9.30││÷12×57(四捨五入)││├──┴────┼──────┴────┴────────┴─────────┴──────┤│總計│806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