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請人 陳昱辰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相對人 陳豊茂 關係人 陳麗茹
陳資淯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編號1坐落地號關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附表編號1土地,其坐落地號應為「彰化縣○○鎮○○○○段○○○○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將之記載為「彰化縣○○鎮○○○○段○○○○號」,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