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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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瑞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置入香菸內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化縣○村鄉○○路○○○○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3月1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尚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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