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98號聲請人 趙恒發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相對人 鄧宇倫 (原名: 趙嘉倫 )相對人 趙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96元、聲請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地政機關規費共4,419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5,000元、土地謄本申請費4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30元,共計30,785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1/6負擔即5,131元(計算式:307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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