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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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煌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粘煌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3月1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同年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尚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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