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相對人賴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經本院99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符。次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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