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田白玉 間因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158元(車位占用部分445,658元,回復原狀部分1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於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