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93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3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3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警扣押電腦主機1台,惟該案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扣押之電腦主機1台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電腦主機1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