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芳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民國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本件警察係為辦案而向被告朱芳儀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自99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止,在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惟念其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個,所獲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50元,且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現為研究所一年級學生,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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