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 吳進發 應監護宣告人 吳國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國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吳進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吳寶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進發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吳進發之胞哥吳國龍於民國98年
3月29日中風,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吳國龍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會同該院 林潔欣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吳國龍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吳國龍對於點呼其姓名,均無反應,插鼻胃管躺於床上等情;暨鑑定人林潔欣醫師陳述:「該員無法行動,也無法寫字或以語言表達,大小便均需旁人協助,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足認受宣告監護人吳國龍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吳國龍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國龍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吳國龍其餘之弟、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國龍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國龍之胞妹李吳寶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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