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夏氏路面機械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夏懷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為桃園監理站人員與員警於95年10月18日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中攔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理機關人員發現該車有變更車身(雙廂式加裝座椅,有相片可稽)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該監理站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5年11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罰鍰新台幣(下同)7,200元,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夏氏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夏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為運送本公司試裝之設備座椅(用於大型自走式工具機械)至廠內安裝試車,惟於是日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路邊攔檢,經警舉發在該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身,惟異議人實無加裝座椅變更車身,且異議人於95年11月3日前往監理站檢驗通過,並無該項加裝座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
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為TOYOTA、車身號碼:5TEHN72N74Z349121、排氣量3,378CC、駕駛位:2、車身式樣為雙廂式之小貨車,有桃園監理站檢附該車輛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又異議所有上開小貨車於95年10月18日9時29分許,行經前開路段,經桃園監理站人員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中攔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理機關人員發現該車有雙廂式小貨車加裝座椅之變更車身之違規而依該檢查紀錄表明確記載檢驗項次29,檢驗結果「重要設備變更」情事,亦有異議人之代表人夏懷湘親自簽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路邊臨時檢查車輛檢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並有異議人代表人夏懷湘簽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足稽。
(二)異議人之代表人夏懷湘雖辯稱:夏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被攔檢的時候,舉發我變更車身,但我沒有變更車身的行為,所以警察不應該舉發我們,監理站也不應該裁罰,否則請提出證據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攔檢時確有加裝座椅之情事,已據證人即參與檢驗之桃園監理站人員 陳坤海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查獲時該小貨車駕駛座後面加裝一排座椅,我有打開車門來看,看到該小貨車後面有一排座椅,與駕駛座的座椅一樣正常的擺放,而不是隨便亂放的方式擺置等情,另證人即會同檢驗員警 潘進福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攔檢的時候確實看到他小貨車後面加裝一排座椅,我有打開車門來看,有去搖動他加裝的那排座椅,確實以螺絲固定,而不是如異議人所述是放在後面沒有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渠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坤海、潘進福分別為檢查及舉發本件之桃園監理站人員、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異議人對於2位證人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加裝座椅之違規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值合理懷疑之處。且監理站人員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夏懷湘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承認有放椅子,但是沒有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警發當時確有在駕駛座後擺放另一排座椅可堪認定。而該擺放座椅是固定乙節,亦據證人潘進福警員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故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夏懷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資證人員警、監理站人員確實舉發有誤,僅空言未加裝座椅,實無可採。
(三)異議人之代表人復稱:舉發人員未提出證據云云,依卷附照片雖未能一望即知該小貨車有加裝座椅,惟此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監理站陳坤海於本院結證稱:但當初我們在現場拍照的時候,是可以看到車內有改裝車子加裝座椅,而且依照我們取締相關案件很多年,當初除了拍照以外,我們還有打開車門去查看,確實是有改裝車體,加裝固定的位置,如果依照異議人代表人所述,只是放著沒有固定,應該會很凌亂,且當時駕駛人夏懷湘對於我們的舉發,當場沒有提出異議等情(見本院卷56、57頁)。雖依卷附照片無法明確看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加裝座椅,惟此或因照片角度、或因光線、或因拍照人員技術‧‧‧所致,此亦不違背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此為執行公務人員所應加強蒐證技巧,而本件該小貨車確有加裝座椅變更車身情事,已如前述,是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夏氏公司之認定。另異議人之代表人復提出該小貨車於95年11月3日檢驗合格之收據聯以證明該車輛未加裝座椅,惟本件遭舉發違規時間係95年10月18日,故異議人之代表人提出事後該小貨車檢驗收據,顯與本件遭舉發違規事由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身,屬於變更汽車不可變更設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見本院卷第29頁),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百元,並責令其檢驗,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