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於此種情形,該發票名義人如何並非志願充為人頭,其帳戶如何係他人冒名開設,即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已有記載,但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並與『白先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白先生』在中國時報刊載『開戶一年以上,外送,一仟,支票借您,00000000』分類廣告,利用電話轉接方式,轉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欲購買人頭支票之客戶聯絡交付支票之地點、價金等事宜,再由甲○○至約定地點交付人頭支票予客戶及收取價款。期間『白先生』利用不詳方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一二二紙支票(如附表所示之一二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不詳人士在不詳時間、地點先蓋妥)及另二紙發票人不明之支票後,先由『白先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連續於不詳地點,未經各發票人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三八、三九、九二、九五、九九、一一0所示之六紙支票及上開二紙發票人不明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編號三八、三九、九二、九五、九九、一一0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另上開二紙發票人不明之支票之發票金額均為新台幣五萬元、發票日期則不明),另『白先生』指示甲○○在如附表編號七七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計劃將偽造之支票出售與他人。」理由欄固敘明 蘇正德黃一川 證稱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上之支票非其所簽發(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惟此似僅得作為附表編號三九(發票人:黃一川)、附表編號七七(發票人:蘇正德)之二紙支票之發票名義人並非志願充為人頭之依據。然『白先生』取得之附表編號三八(發票人: 葉佳蓉 )、附表編號九二(發票人: 王泰元 )、附表編號九五(發票人: 劉典宗 )、附表編號九九(發票人:佳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佳蓉』)、附表編號一一0(發票人:佳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佳蓉』)等五紙支票,究竟各該發票人係知情而充當人頭?亦或係遭冒用名義申請支票?理由均未敘明所憑依據。又「二紙發票人不明之支票」,其發票人既屬不明,何以得認定白先生係「未經各發票人之同意」所偽造之支票?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白先生係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月薪四、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白先生」,甲○○並與「白先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理由欄則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以下至第五頁第十三行)。惟就白先生所偽造之八紙支票,及指示上訴人填載之附表編號七七支票(支票號碼:DC0000000,發票人:蘇正德),上訴人如何得知白先生利用不詳方法取得之上述支票,均屬未經發票名義人同意授權填載之支票?證人蘇正德固證稱支票非其所簽發,上訴人是否知悉附表編號七七支票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而予以填載?上訴人倘非明知上述九張支票,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如何與白先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得成立共同正犯?前開各情與論斷上訴人有否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另附表所示其餘一百一十五紙支票,雖未填載金額,尚未完成支票之簽發,是否係上訴人及共犯所有備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而應一併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二七支票號碼應為「BT0000000」、附表編號四十支票帳號應為「000000000」、附表編號五六支票號碼應為「CT0000000」(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三十、三十五頁),附表編號八八、八九、九三之三紙支票,發票人欄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劉典宗」,惟與卷內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不相適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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