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晶展光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5,600元本息,惟上訴人就租金25,600元部分,改為請求12,800元,並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利益為502,800元(即515,600元-25,600元=50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