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乃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編號2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3、661號,106年度台聲字第23號)已多次聲請再審,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編號3、4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應逕認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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