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2號聲請人 王智富
李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釋明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費用,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2年5月17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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