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原告 呂尚文 被告 王懌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懌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判決在案,惟原告既已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