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 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潭內村保安宮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467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嗣於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方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述海洛因,乃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物(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46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於102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驗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殊不可取,但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非法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不多,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67公克),屬於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既經包裝過海洛因,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