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
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9月15日、同年11月
30日會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陳惠貞 ,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被告
、陳惠貞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依該等申
請書、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0000-000-000號,自啟
用日起,需繼續使用該門號1年,若有違反,需補償臺灣大
哥大公司5,000元之手機優惠費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精算得利型C資費),自啟用日起,1年內退租或經
終止契約,各門號需補償臺灣大哥大公司各5,000元之手機
優惠費用;1至2年間退租或經終止契約,各門號需補償臺
灣大哥大公司各4,000元之手機優惠費用。詎被告逾期繳款
,積欠電信費用總計26,260元,且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未繼續使用至1年;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繼續使用至2年
,總計應補償臺灣大哥大公司27,000元手機優惠費用,以上
合計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53,260元,而臺灣大哥大公司業於
95年7月24日,將其對被告前揭債權中之50,201元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臺灣
大哥大公司間租用電信門號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因無力全部清償,所以
只願償還所積欠之電話費,希望補償費可以不用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各6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據被告簽署之各同意書內容,被告確有分別同意繼續使用各
該電話門號1年或1至2年以上,否則每支行動電話門號,
需補償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優惠費用4,000元或5,000元之
手機優惠費用之約定,而此係因被告參加臺灣大哥大公司提
供之優惠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所致,難認上開約定有何不合
理之處,被告辯稱希望補償費可以不用還等云云,不足為採
。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39年臺上字第448號、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受讓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為證,堪信屬實。雖臺灣大哥大
公司或原告未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足使
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本件債權讓與於原告通知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
生效力,被告對原告即負有清償上開電信費用及補償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臺灣大哥大間租用電信門號之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