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
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9月15日、同年11月
30日會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陳惠貞 ,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被告
、陳惠貞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依該等申
請書、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0000-000-000號,自啟
用日起,需繼續使用該門號1年,若有違反,需補償臺灣大
哥大公司5,000元之手機優惠費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精算得利型C資費),自啟用日起,1年內退租或經
終止契約,各門號需補償臺灣大哥大公司各5,000元之手機
優惠費用;1至2年間退租或經終止契約,各門號需補償臺
灣大哥大公司各4,000元之手機優惠費用。詎被告逾期繳款
,積欠電信費用總計26,260元,且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未繼續使用至1年;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繼續使用至2年
,總計應補償臺灣大哥大公司27,000元手機優惠費用,以上
合計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53,260元,而臺灣大哥大公司業於
95年7月24日,將其對被告前揭債權中之50,201元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臺灣
大哥大公司間租用電信門號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因無力全部清償,所以
只願償還所積欠之電話費,希望補償費可以不用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各6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據被告簽署之各同意書內容,被告確有分別同意繼續使用各
該電話門號1年或1至2年以上,否則每支行動電話門號,
需補償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優惠費用4,000元或5,000元之
手機優惠費用之約定,而此係因被告參加臺灣大哥大公司提
供之優惠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所致,難認上開約定有何不合
理之處,被告辯稱希望補償費可以不用還等云云,不足為採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39年臺上字第448號、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受讓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為證,堪信屬實。雖臺灣大哥大
公司或原告未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足使
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本件債權讓與於原告通知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
生效力,被告對原告即負有清償上開電信費用及補償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臺灣大哥大間租用電信門號之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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