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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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許文碩督同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李玲芳及執達員田秀珍及身穿制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林啟裕陳政和 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就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十之三號公寓,欲依強制執行法進行點交予該屋拍定人丙○之強制執行行為時,詎甲○○為免遭點交,竟於上開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 鎖匠 正依法官指示開啟上址客廳鐵質大門之時,在客廳內以衣服沾上預藏之汽油及花生油後,將該衣服放置於客廳鐵質大門門鎖下方之把手處,再以火柴棒點燃前開衣服,藉由該衣服燃燒時向外噴出之火光、熱氣及濃煙之施強暴方式,以妨害法官、民事執行處人員及警員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嗣經現場員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當場扣得屬甲○○所有之火柴盒一盒、汽油桶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李玲芳、證人即拍定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消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製作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及火柴盒一盒、汽油桶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伊在睡覺,有人敲門,伊問是何人,他們不答,還要強行進入,我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所以才為上開之行為云云;但與其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之供述不符,且與事實相左,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防止公務人員依法所執行之點交、手段激烈、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火柴盒一盒及汽油桶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為前開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在客廳鐵質大門把手燃燒衣服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燃該處住宅及整棟公寓大樓,此有卷附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載述甚明,災戶內之客廳、臥房、廚房均完好、門口磁磚地板未有燃燒痕跡可知,參以被告主觀上僅係在阻止法院公務員執行點交,並無燒毀前揭住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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