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奉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奉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酒」更正為「飲用高粱酒」、第3行及第5行有關「20日」之記載更正為「18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47號被告謝奉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奉寬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於民國101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酒類至翌(20)日零時許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20日零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因行車不穩,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奉寬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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