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勤於民國100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橋新環路口時,適逢 方志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原明項招梅林凌美里 、林○杰(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沿橋新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李淑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其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方志華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車上乘客項招梅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林凌美里受有左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杰受有左膝髕骨骨折、骨盆左側恥骨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李淑勤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項招梅、林凌美里、林○杰之法定代理人林原明(兼項招梅、林凌美里之告訴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原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方志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項招梅、林凌美里、林○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核被告李淑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項招梅、林凌美里、林○杰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林○杰係00年00月0出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本案被告所涉犯者係過失傷害之犯行,尚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速限及號誌行駛,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告訴人3人則要求141萬3,450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車禍當時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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