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龍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龍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龍信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生路方向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蔡沂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江龍信所騎乘機車右側因而與蔡沂英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之後照鏡及把手等處發生擦撞,致蔡沂英因而行車不穩,向左側傾斜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隨後江龍信所騎乘之機車向左緊貼同向左後方、由 林宇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江龍信所騎乘機車左側因而與林宇軒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頭之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林宇軒因而行車不穩,先向左偏離往對向車道,再向右側傾斜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宇軒告訴)。詎江龍信知悉其駕車肇事致蔡沂英、林宇軒受傷,即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方向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告訴人蔡沂英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林宇軒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後方,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被告左手遭擦撞後受傷,且於蔡沂英及林宇軒人車倒地受傷後,亦未給予告訴人及林宇軒必要之照護,繼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一路都是騎乘在告訴人及林宇軒中間,並未與告訴人或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的左手只有感覺被不明物體擦撞,伊瞄一下沒有怎麼樣,伊也沒有聽到後面有事故的聲響或機車倒地的聲音,便繼續騎回家裡,回家後才發覺伊的左手臂有流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方向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後,因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即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向左緊貼同向左後方、由林宇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復與林宇軒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頭之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林宇軒先向左偏離往對向車道,再向右側傾斜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機車要上班,行經民生路666之21號時,伊的機車行駛在右前方,左後方有一台轎車,伊騎乘速度約每小時20、30公里,轎車的速度也不快,因為當時該路段蠻多車的,伊跟該輛轎車的間隔大約120公分,突然有一台機車從伊和該輛轎車的中間要穿越過去,那台機車的把手勾到伊機車的左後照鏡及把手,伊想要保持平衡,但只撐了1、2秒,還是向左側傾斜倒地於路面右方,伊倒地時看到一台黑色的機車繼續往前騎走了,沒有記到車號,在伊倒地之後,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碰撞聲,伊沒有往後看,因為伊爬不起來,伊只知道發生車禍,另一台紅色機車倒在伊的後面,伊有看到後面倒地的機車騎士即林宇軒有站起來,路人即圍過來幫伊叫救護車,在救護車來之前,伊都一直躺在地上沒有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44-4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林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上班途中,於該路段666之21號前發生車禍,那時候告訴人騎在最右側,在伊的右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在伊的右側併行,因為右側路邊有障礙物,告訴人偏左方行駛,當時伊前方轎車加速,伊跟著轎車往前騎,當時告訴人騎乘在伊右方偏前,距離約2個機車車身,被告騎乘在伊右方偏後,被告所騎乘機車隨即加速向前,自伊及告訴人機車中間穿過,然後伊即聽到金屬或塑膠的撞擊聲,並聽到告訴人的尖叫聲,被告所騎乘機車不知道什麼原因再向左靠,並撞擊到伊機車的右後照鏡,伊所騎乘機車因而向左偏離接近對向車道,為了不被對向車道的車子撞到,伊便將機車強行往右拉,隨即向右側傾斜倒地了,伊倒地的同時,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向左側倒於路面右方並向前滑行,被告的機車是稍微搖晃後繼續往前騎,這時候伊已經倒在地上了,路人過來攙扶伊,經伊及路人報警後,後來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伊則未上救護車,自行至醫院就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4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衡以告訴人及證人林宇軒於本件事故前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夙怨嫌隙,且均因本案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以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核其等前揭所證,復與本院於106年5月4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林宇軒之惠民診所10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頁、第26-36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先後擦撞告訴人及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林宇軒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2頁),且實際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甚明,詎被告竟過於貼近告訴人而未與其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自告訴人及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中間穿越,先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再因左傾擦撞同向左側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最終導致告訴人及林宇軒先後人車倒地滑行,顯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此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及林宇軒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後,被告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係在自後超車過程因機車右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照鏡及把手,旋即因行車不穩左傾擦撞同向左側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而致告訴人及林宇軒2人於短時間內相繼人車倒地滑行,足見該擦擊之力道非輕,另徵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擦撞同向行駛之告訴人及林宇軒所駕車輛,而告訴人及林宇軒車輛遭撞擊位置分別係在左右車頭把手或後照鏡位置,為被告騎乘機車時視線所能及之處,衡情一般機車之駕駛人於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道之下,必能感受到來自車頭之撞擊力道及聲響,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且告訴人因遭擦撞所生喊叫聲及車輛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非微之情,亦據證人蔡沂英、林宇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是綜合前述客觀情狀判斷,應無難以發覺碰撞他人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事。況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車禍地點時,其左手手臂亦遭擦撞後受有傷害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其所騎乘機車於短時間內相繼與告訴人及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毫無知覺,益徵被告對於其業已肇事乙情,實無從諉為不知;而機車騎士於行進中突然連人帶車倒地滑行,因高速撞擊並摩擦堅硬、粗糙之柏油路面,必定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乙節,乃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既已知悉告訴人及林宇軒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即可預見其等倒地時與地面接觸之身體部位將受有擦、挫傷甚或其他程度傷害之結果,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足徵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及林宇軒發生擦撞,亦不知悉當日有發生車禍云云,顯與情理乖違,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上開所犯
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於肇事後為圖規避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駛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又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未具悔意,兼衡被告本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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