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昭陽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許家偉 律師
被   告  陳有傳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乃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主要乃作為原告祭祀祠堂
之用,被告則暫時借居於系爭房屋之內,未料,被告竟引狼
入室,容任不明人士進入祠堂,擺放來路不明之神主牌位於
原告家族祠堂之中。原告爰於民國(以下同)101年2月10日
以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迄今為
止,被告均未騰空返還。
二、依據原證2可知,係由原告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自
文字載寫「日後除經陳昭陽同意之人外,絕不再讓其擅入祠
堂,若有強行進入之情形,定將報警處理,或即刻通知陳昭
陽處理。」等語即明。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
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
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租金暫以系爭房屋價值之十
分之一計算年租金,並按月請求,即49600÷10÷12≒413)

三、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①系爭房屋原為「土角厝」(以土漿印成土角作壁的材料,堆
疊成為牆壁之建築物),嗣於56年間因建物老舊、坍塌之後
,由原告重新興建,此自建材已經全部改為磚石造、瓦片屋
頂。
②本件原告當年興建房屋時,曾向 林德勝 五金行購買相關建材
物料、主要係委由 林清芳 承攬興建,原告並保留當時的名片
,以及購買原物料、支付工人工資之相關日曆筆記,記載當
時花費的款項明細,諸如56年11月28日購入水泥30包、56年
11月30日開工、56年12月24日向大直瓦窯入瓦(訂購瓦片)
、56年12月25日林清芳等至原告家中領取工錢、56年12月29
日運瓦等,均記載詳實。
③當時花費之款項,均係原告個人之資金,且一度因資金不足
,曾請妻子 陳李雪子 於56年11月30日向娘家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10,000元,貼補相關費用,此參56年11月30日日曆
紙記載「雪(即原告妻子陳李雪子))晚往娘家領帶回來
10,000-」等語可稽。
④於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案件,履勘系爭房屋時
(註:原告於履勘當時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僅事後取得當時
訴訟資料),當時之案件兩造均已確認系爭房屋已非原樣、
經過改建,證人 陳照 雄(筆錄誤載為 陳昭雄 )並曾表示「改
建人是陳昭陽(筆錄誤載為 陳照陽 )」等語,足見系爭房屋
已非原本之「土角厝」,目前之磚造房屋確實係由原告於56
年出資興建無誤。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改建款係來自變賣土地所得款項云云,
至無足採,蓋被告所辯云云並無任何實據可證,亦與證人所
述不符,被告迄今連時間、土地地號、承買人為何人、金額
為何等均無法提出,已無足採。
3、原告陳昭陽自始即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擔任納稅義務人:
①依56年公布施實行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3項:「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
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
責代繳,抵扣房租。」,再按台灣省財政廳財稅三字第6847
8號函:「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本案×縣××鎮都市區域外之新建房屋,房屋起造人
如有依照上揭法條規定向該處辦理申報者,自應以該起造人
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若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且一時
無法確定房屋所有人前,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暫以
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俟確實查得房屋實
際所有人後,再辦理更正。」。
②依據原證九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昭陽個人,即足證
明原告陳昭陽自始即以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擔任納稅
義務人。系爭房屋另外設有「管理人或扣繳義務人: 陳福壽
」,亦足反證,陳昭陽並非以管理人或其他身分擔任納稅義
務人,而係自始即以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之身分擔任
納稅義務人。
③況且系爭房屋坐落○○○區○○段第2157號(重測前為南港
子小段8地號)土地,登記管理人登記有 陳彬琳陳欽明
人,陳彬琳及陳欽明均有數位繼承人,絕無可能單獨認定陳
昭陽為管理人,況依據93年至97年之補徵地價稅函文,仍認
定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陳仙媽 公、管理人為陳欽明,而
陳昭陽僅為「土地之使用人」,亦足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由陳
昭陽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無誤。
四、爰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給
付新台幣413元予原告。
五、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書立之聲
明書、律師函、照片、林清芳、林德勝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名
片、原告保存之日曆筆記、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
號履勘筆錄○○○區○○段第2157號土地謄本、台北縣政府
納稅收據、門牌證明書、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資料、民國56
年版本之房屋稅條例節錄、台灣省財政廳財稅三字第68478
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遭破壞神主牌位
陳宗仁 置入之不明牌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37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
判例等為證。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土地)係「祭祀公業 陳仙媽公 」(以下簡
稱系 爭公業 )於清 光緒 十五年推派「振春記」代表系爭公業
向第三人 賴港水 購置取得之祀產,為系爭公業舉行祭祖之祠
堂,自始即非原告私有之產業:
1、系爭公業於清光緒15年推派「振春記」代表系爭公業與第三
人賴港水洽訂私契,據此購得厝地埔地壹所,而自始成為系
爭公業祀產之事實,核有原告陳昭陽於80年12月18日向臺灣
高等法院80年家上字第36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乙案所提
出之「陳仙媽公」產權文件影本可憑。
2、前述清光緒15年之私契,據原告之子 陳子仁鈞院 (102年
度重訴字第90號)告稱已因渠等於昔日搬家時保管不慎致紙
張破損殘缺不全(契字正面之現況如被證1內附所示),並
稱曾囑人照錄杜賣盡根厝地契字之原本內容,且嗣陳報照錄
後之「杜賣盡根厝地契字」文件 於鈞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90
號)在案,惟因「杜賣盡根厝地契字」之原本,至早係由原
告之曾祖陳彬琳(系爭公業登記管理人之一)執管,系爭公
業且因曾因管理人帳務管理不清而於日治時期涉訟,迨光復
以後,公業權屬與派下權之爭,且相續爭訟不斷,因此,「
杜賣盡根厝地契字」之完整原本,因陳彬琳始終未曾交出,
復因於今,經原告云稱始知徒存幾近破損之原本,且原本之
大部分書寫文字內容業悉遭毀損而無法辨其內文之全義,從
而,雖原告所提照錄文件之真實性,因已無「原本」或完整
之影本可供核,致難辨真偽,惟摘錄今時始首度現身鈞院之
所謂照錄文件形式記載文字以觀(如下所述),灼然可證系
爭公業於清光緒15年間向賴港水購置取得之公業祀產(厝地
埔地壹所),包含系爭房屋在內。
3、第三人賴港水請託中人售予系爭公業之買賣標的包括「蓋瓦
屋壹座內帶門窗戶扇豬椆茅屋又併帶竹圍稻埕菜園子什物一
切在內」;第三人賴港水將前述買賣標的交付系爭公業前來
掌管進入居住,有「杜賣盡根厝地契字」記載「其瓦屋茅屋
豬椆竹圍稻埕菜園什物一切交付買主前來掌管進入居住」等
字足稽。
4、臺灣光復後,原告之曾祖陳彬琳於35年所填具之「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按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係
依據當時「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辦理,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報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
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甚且書寫系爭公業土地上有定
著物,其記載情形謹述之如下,並檢呈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橫科字第785號上書寫之文字以憑:
形式材料:瓦造一厝普通式
完成日期:民國前二十五年建
現在用途:佃人住居使用
現在承租人:姓名 陳連
二、系爭房屋於56年間改建為磚造建物之工程費用,源自某建設
公司借用「祭祀公業仙媽公」田地供作巷道使用(原告之曾
祖陳彬琳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登記管理人),於當時給
付之損害金及權利金,僅因系爭公業之前管理人陳欽明早卒
於日據時期之大正3年(即民國前3年)8月5日,陳彬琳則於
36年7月14日逝世,故該損害金及權利金乃由原告陳昭陽保
管並負責執行改建之雇工買料等支付事宜。時至今日,原告
執詞改謂公業祠堂係伊出資興建、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之云
,揆據如下事證,顯證其說之偽,要無可採:
1、證人陳福壽(即被告陳有傳之父親)前於原告陳昭陽以訴外
陳宜坤 等12人為被告,訴請當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確認訴外人陳宜坤等12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不存在、伊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乙案(79年
重訴字第6號,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駁回陳昭陽之上訴而敗訴確定)中,明確證稱:「
(你何時住進祠堂?)我確定是民國五十二年,是陳昭陽叫我
來這裡住。」、「(當時你住進來時,是否就如現狀?)這
房子當時是土牆,民國56年房子倒塌,正好有一塊地有一塊
地借人當馬路,有收到一筆錢,陳昭陽就用那筆錢買磚蓋屋
。」、「…二.田原來是由 陳生地 一家人耕作的,後來才換
我做的,是陳昭陽叫我去耕的,當時因為沒人要耕田,才叫
我耕作的,陳昭陽當時是說田、房子是歸他管理,才叫我來
的,至於田、房子是誰的,我不清楚。」,有庭呈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重訴字第6號事件於79年3月23日在系
爭房屋坐落現址所為之勘驗筆錄與訊問證人筆錄可稽,原告
陳昭陽當時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且對證人陳福壽所述證言,
表示:「證人所述無意見。」在案。足證,系爭公業因二位
管理人已先後辭世,故由前管理人陳彬琳之曾孫即原告陳昭
陽代管系爭房屋(公業祠堂),原告陳昭陽僅係代管系爭房
屋之人,參諸證人陳福壽所言:「陳昭陽當時是說田、房子
是歸他管理」,昭然可明,至系爭房屋於56年間改建為磚造
建物之工程用款來源,正係「祭祀公業仙媽公」田地供人作
道路使用所收取之金錢,無原告陳昭陽個人出資更非伊出資
等事實,更經證人陳福壽證述:「民國56年房子倒塌,正好
有一塊地有一塊地借人當馬路,有收到一筆錢,陳昭陽就用
那筆錢買磚蓋屋。」明確在案,不容原告陳昭陽假代管(包
括保管金錢與負責執行改建雇工等事務)之名,逞侵吞公業
祠堂(祀產)之實。
2、前述勘驗祠堂現場並著行訊問證人陳福壽之事實,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文即鈞院卷
第85頁倒數第二行記載「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訊問證
人陳福壽。」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重訴字
第6號民事判決文,請參見鈞院卷第70~88頁)。此外,原告
陳昭陽係當時負責執行改建祠堂事務之人, 陳氏宗 親族人(
包括被告陳有傳之父親陳福壽)亦有多人參與祠堂改建等事
實,揆據證人 陳照雄 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加上字第36號所言
:「改建人是陳照(應為「昭」之筆誤)陽,我父親也有參
與改建。」、於鈞院證稱:「(座落○○○區○○街○○巷○○
號之房屋為何人所有?)是屬於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所有,…
該房屋原先是土角厝,在民國50幾年才改建成磚造。」、「
系爭房屋建造的錢如何而來?如何付款?民國50幾年我已經高
中畢業。錢是公款,錢的來源是登記另外一個名義的祭祀公
業仙媽公名下的土地,借人通行所收的權利金」等詞,益證
屬實。
3、原告陳昭陽前於83年間再以訴外人 陳廷海 等42人為被告,訴
請當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確認訴外人陳廷海等42人
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事件(83年重訴字第
45號,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台上字第2647號裁
定駁回陳昭陽之上訴而敗訴確定),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改
建工程款係源自某建設公司借用「祭祀公業仙媽公」田地供
作巷道使用所給付之損害金及權利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83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文第九頁記載「又該
祠堂在民國五十四年間,改建為磚造建物之工程費,係源自
某建設公司借用公業田地供作巷道之用,所給付之損害金及
權利金,由陳昭陽負責保管運用改建。以上各節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可按。
4、參據原告今所提出之日曆筆記所載,再可證明原告「明知」
系爭房屋為公業祠堂,自始即屬系爭公業所有,從來即非其
個人私產,改建資金係公款支付,絕非伊個人「出資」之事
實:
①56年11月28日書寫「仙媽公購入水泥…」。
②56年11月29日書寫「仙媽公購入五金…」。
③56年11月30日書寫「仙媽公厝重修開工」,另下方處書寫之
「福壽」,即係照管系爭房屋之前述證人陳福壽。
④56年12月2日書寫「因雨休工----公厝」。
⑤56年12月6日書寫「本日仙媽公祭典本人因事交代陳福壽代辦
」。
⑥56年12月29日書寫「陳0已運瓦10,000個(仙媽公)」
⑦56年12月30日書寫「付仙媽公建材」。
5、綜上所述,原告陳昭陽僅僅為負責執行興辦祠堂改建事務而
雇工買料之人,改建工程費用源自當時某建設公司借用「祭
祀公業仙媽公」田地供作巷道使用,因而所給付之損害金及
權利金,系爭房屋(祠堂)改建經費用款,毫無原告陳昭陽
個人出資可言,證諸自52年即居住並落籍於系爭房屋之證人
陳福壽證述等言、參佐原告陳昭陽且對改建經費來源乙情不
爭執等情,足以明證。原告陳昭陽於茲更言主張系爭房屋(
祠堂)乃其出資改建,其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原證2「聲明書」所載「祭祀公
業陳仙媽公管理人陳昭陽」,與法有悖,兀顯不實:
1、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
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一般
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23號裁定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有專屬性,不得
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
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之權利。」(司法院(72)秘台廳一字第
01290號釋示要旨參照)。
2、系爭公業之前管理人陳欽明早卒於日據時期之大正3年(即
民國前3年)8月5日,陳彬琳則於36年7月14日逝世,足證,
系爭公業與前管理人陳欽明、陳彬琳之選任契約,業因管理
人之死亡而消滅,原告陳昭陽雖為前管理人陳彬琳之唯一法
定繼承人,然亦無許其逕依一般親屬關係繼受取得該管理人
身份之理;況系爭公業自前管理人陳彬琳死亡以來,即因派
下權紛爭未止等因,致從未有依法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辦理新
任管理人選任等事實,焉能有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備查之餘地
?故原證2「聲明書」所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管理人陳昭
陽」,不但與法有悖,更不明其所以何然,而顯不可採。
四、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所有,惟其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祠堂建
物(無建照,亦無使用執照),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
定,即應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益證,原告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系爭房屋於前任管理人陳彬琳在世時, 昭和 14年9月5日當
臺北州稅務課所核發之家屋收益金額通知書,即向管理人
陳彬琳送達;系爭房屋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第因系
爭公業之前管理人卒歿已久,原告陳昭陽則係前管理人陳彬
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故其對外輒以係前管理人陳彬琳之法
定繼承人身分,代管系爭公業相關事務,抑且,其更逕自以
系爭公業之繼任新管理人身分自居,復因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誰屬等紛爭,源自79年起已歷時20餘年而迄今未決,系爭公
業之清理事宜,亦因之懸宕至今猶未依法完成,故與系爭公
業相關之事務,所以至今猶由原告陳昭陽以前管理人陳彬琳
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對外代管之緣由,適正源起於此因,合先
敘明。
2、另原告為圖己一方之私,逕將系爭公業依同一份私契所購置
之土地與祠堂祀產,一分為二,恣認系爭公業「祠堂」為其
個人私產,而起於本件訴請返還;另恣視系爭公業「土地」
僅其家號「振春記」五大房所設立並所共有之家產,獨排系
爭公業派下員全體派下權益於外, 向鈞院 興訟訴請派下權存
在/不存在等舉(已分別由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受理在案),不過讓系爭公業之派下
現員對其向來以公作私、意欲強奪公產之居心,復更灼然照
見耳,其違背誠信、以訟徇私之行逕,誠然令人難以苟同。
3、系爭公業相關之事務,所以由原告陳昭陽以前管理人陳彬琳
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對外代管之緣由、原告陳昭陽深諳伊僅係
代管系爭公業祠堂與負責雇工買料執行改建庶務者之事證,
及系爭公業派下權誰屬等紛爭擾嚷未止等情,已如前所述,
因此,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祠堂建物應核納租稅之相關事
宜,所以列載原告陳昭陽為納稅義務人,除肇起於前陳之事
實上原因與原告獨逕以其即為公業管理人自居等情外,核有
租稅徵收便宜之行政措置考量,惟不改系爭房屋自始乃至歷
經改建而均屬系爭公業祀產之事實,更無法抹滅原告陳昭陽
自知其僅為代管系爭房屋與當時代為執行改建事務者之事實
。況納稅義務人欄所以填載原告陳昭陽之名,若係原告陳昭
陽逕自主張其即為房屋起造人所使然,將坐實了其藉代管之
便企行竊奪公產之實。
4、財政部於97年10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宣
示「自97年2月1日起前所發布房屋稅、契稅相關釋示函令如
未編入97年版之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均應不再援引適用。
」。此外,原告所援引之台灣省財政廳58年7月14日財稅三
字第40328號函釋,業由財政部於93年11月19日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不再援引適用」,原告援引原證13為
其主張之說據,除係斷章取義之舉外,核今業已「不再援引
適用」,換言之,系爭房屋本為系爭公業所有,惟其屬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祠堂建物(無建照,亦無使用執照),故房屋
稅即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
收之,原告以其為稅單所列納稅義務人,即遽認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顯不足為信。
五、系爭房屋屬系爭公業所有,原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470條規定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權利,系爭
房屋既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原告陳昭陽一
人獨可置喙或逕行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之可言,是證其
更無權逕自代表系爭公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70
條規定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權利。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提出80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80年家上字第36號請求確認
派下權不存在之準備書狀(二)暨其原證19證物節本、杜賣盡
根厝地契字、民國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橫
科字第78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重訴字第6號
事件79年3月23日之勘驗筆錄與訊問證人筆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文節本、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
103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2)秘台廳一字第01290號釋示要
旨、昭和14年9月5日臺北州稅務課家屋收益金額通知書、財
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最高行
政法院57年判字第59號判決要旨、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收訖36
年後期之戶稅收據、臺灣省臺北縣38年第2期之戶稅收據聯
、臺北縣政府39年後期份之戶稅繳納收據、臺北縣政府41年
下期戶稅繳納通知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宗仁。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原為「土角厝」(以土漿印成土角作壁的材料,堆
疊成為牆壁之建築物),嗣於56年間因建物老舊、坍塌之後
,由原告重新興建,建材已經全部改為磚石造、瓦片屋頂,
然因無建照,亦無使用執照,屬違章建築;而系爭房屋所座
落新北○○○區○○段第2157號(重測前為南港子小段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管理者登記
有陳彬琳及陳欽明二人。
二、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肆、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應屬何人?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70條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而非原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又按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出資建造人為所有權人。
2、系爭房屋原為「土角厝」(以土漿印成土角作壁的材料,堆
疊成為牆壁之建築物),嗣於56年間因建物老舊、坍塌之後
,由原告重新興建,建材已經全部改為磚石造、瓦片屋頂,
然因無建照,亦無使用執照,屬違章建築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首應審究者乃將原「土角厝」拆除重新興建,建
材全部改為磚石造、瓦片屋頂者,係何人出資?
3、原告雖主張當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曾向林德勝五金行
買相關建材物料、主要係委由林清芳承攬興建,原告並保留
當時的名片,以及購買原物料、支付工人工資之相關日曆筆
記,記載當時花費的款項明細,諸如56年11月28日購入水泥
30包、56年11月30日開工、56年12月24日向大直瓦窯入瓦(
訂購瓦片)、56年12月25日林清芳等至原告家中領取工錢、
56年12月29日運瓦等記載;且當時一度因資金不足,曾請妻
子陳李雪子於56年11月30日向娘家借款10,000元,貼補相關
費用云云,並提出林清芳、林德勝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名片、
原告保存之日曆筆記等為證。然查:
②上揭日曆記事,其中56年11月28日載「仙媽公購入水泥…」
、56年11月29日載「仙媽公購入五金…」、56年11月30日載
「仙媽公厝重修開工」、56年12月2日載「因雨休工----公
厝」、56年12月6日載「本日仙媽公祭典本人因事交代陳福
壽代辦」、56年12月29日載「 陳亮 已運瓦10,000個(仙媽公
)」、56年12月30日載「付仙媽公建材」,有原告提出之該
日曆筆記在卷足憑。
②足徵原告於負責興建系爭房屋時,即明知系爭房屋為「祭祀
公業陳仙媽公」之祠堂,該房屋屬「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所
有,而非原告個人之私產,故於系爭房屋之每筆支出時,均
特別記載「仙媽公」,以便與自己個人之財務收支劃分。
③至於原告之妻子陳李雪子於56年11月30日向娘家借款10,000
元,究竟是作家用抑或何用?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稱是貼補建造系爭房屋之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4、證人陳福壽(即被告陳有傳之父親)前於原告陳昭陽以訴外
人陳宜坤等12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陳宜坤等12人對「
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陳昭陽對「祭祀公業仙
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
年重訴字第6號,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駁回陳昭陽之上訴而敗訴確定)中,結證稱:「(你何時住
進祠堂?)我確定是民國52年,是陳昭陽叫我來這裡住。」
、「(當時你住進來時,是否就如現狀?)這房子當時是土
牆,民國56年房子倒塌,正好有一塊地有一塊地借人當馬路
,有收到一筆錢,陳昭陽就用那筆錢買磚蓋屋。」有該案之
勘驗筆錄與訊問證人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陳昭陽當時所委請
之訴訟代理人且對證人陳福壽所述證言,表示:「證人所述
無意見,但田的面積應有更多。」在案。足證系爭公業因二
位管理人已先後辭世,故由前管理人陳彬琳之曾孫即原告陳
昭陽代管系爭房屋,至於系爭房屋於56年間改建為磚造建物
之工程用款來源,正係「祭祀公業仙媽公」田地供人作道路
使用所收取之金錢,並非原告陳昭陽個人出資。
5、又原告陳昭陽僅係當時負責執行改建祠堂事務之人,陳氏宗
親族人(包括被告陳有傳之父親陳福壽)亦有多人參與祠堂
改建等事實,揆據證人陳照雄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家上字第
36號結證稱:「改建人是陳照(應為「昭」之筆誤)陽,我
父親也有參與改建」等語。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座落○○○區○○街○○巷○○號之房屋為何人所有?)是屬於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所有,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也是屬於祭祀
公業陳仙媽公所有,當時祭祀公業是陳仙媽公的後代來臺灣
後發起設立的,系爭房屋是在民國50幾年蓋的,該房屋原先
是土角厝,在民國50幾年才改建成磚造。」、「(系爭房屋
的納稅義務人為何是原告?)可能是稅籍機關來調查,原告
說是他的,所以納稅義務人才會變成是原告。」、「(系爭
房屋建造的錢如何而來?如何付款?)民國50幾年我已經高
中畢業。錢是公款,錢的來源是登記另外一個名義的祭祀公
業仙媽公名下的土地,借人通行所收的權利金。」、「因為
陳彬琳為原祭祀公業登記的管理人,陳彬琳死亡後,沒有改
選,所以原告自認為自己是管理人。」等語。
6、原告陳昭陽前於83年間再以訴外人陳廷海等42人為被告,訴
請確認訴外人陳廷海等42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不存在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重訴字第45
號,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647號裁定駁回陳昭陽之上
訴而敗訴確定),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款係源自某
建設公司借用「祭祀公業仙媽公」田地供作巷道使用所給付
之損害金及權利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重
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文第9頁記載「又該祠堂在民國54年間
,改建為磚造建物之工程費,係源自某建設公司借用公業田
地供作巷道之用,所給付之損害金及權利金,由陳昭陽負責
保管運用改建。以上各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按。
7、證人陳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房屋是何時翻
修的?翻修的原因為何?)一、我不知道何時翻修的。二、
當時是用徵收土地的款來翻修,本來是土角厝,後來翻修成
磚造房屋。本來的土角厝也是ㄇ字型的三合院,後來將土角
厝的三合院拆除後,全部用磚瓦建造,當時我十多歲,我知
道。三、建造房屋的錢是徵收土地的徵收款,土地徵收款是
由原告保管,土地徵收款之所以由原告保管,我不知道,當
時每年農曆11月初五,親戚都會去吃會,開會的時候有說,
要把土角厝翻新,那時候我還小,本來也有一部分基金,另
外加上道路的徵收款,當時是我的叔公陳連,他是宗族的長
輩,他說要用徵收款去改建,當天我有在場。」等語。
8、綜上所述,足徵重建系爭房屋雖是由原告負責執行,然重建
之資金來源,係源自公款支付,絕非原告個人出資,至為明
確。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祀產,
而非原告。
二、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
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
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系爭房屋既為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祀產而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擅自
佔用,則其受害者應為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僅原
告,乃原告未得其他派下之同意,而竟獨自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470條,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給付413元予原告,自屬不合,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