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王錦鴻
訴訟代理人 王錦璨
被 告 黃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及117-1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
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押金44,000
元,惟被告於訂約時給付101年4月份租金22,000元及押金與
原告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2年6月9日被告遷離之
日止,經扣除押金後,尚積欠租金242,000元未給付(計算式
:22000×(11-2)=242000),被告並簽立面額為242,000元
之本票1紙,迄今仍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本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