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柯聰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琦
被   告  王友銘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2萬6,900元,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6,9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
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將位於○○鎮○○
○街代碼分別為B141、A068之園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施作完成,總工程款經核算後為54萬
1,900元。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僅以電匯方式先後於
100年12月29日付款20萬元、101年1月18日付款15萬元、101
年4月21日付款5萬元、101年10月11日付款1萬5,000元予原
告,合計41萬5,000元,尚有12萬6,9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2年7月30日聲請鈞院核
發支付命令核准後,被告雖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僅
於102年10月3日復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
系爭工程款項10萬6,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款項43萬5,000元給付與原告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
54萬1,900元,係原告自行核算之金額,未經被告同意,且
原告亦無合約證明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被告
核對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各項工程明細後,原告顯有虛報、數
量不足及單價不符等情事,被告既已依核算結果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全部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不足之工程款項
10萬6,900元,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
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
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
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
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
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
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確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且有收到
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之系爭工程報價資料,而原告已將
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被告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合計43萬
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有承攬關
係存在。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各項工程明細有虛報
、數量不足及單價不符等情事,經被告以原告實際完工數量
逐一核算結果,系爭工程款之總價應為43萬4,530元,被告
已給付43萬5,000元予原告,故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項云
云置辯。然查,被告所辯經其核算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7
-92頁),係被告在原告所提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各項工程明
細內,自行以手寫方式在其上加以更改刪減之資料,除經原
告否認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上開所為之更改
刪減事項為真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原
告係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14日
止之報價及請款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70頁),而被告上
開所為更改刪減之報價單及請款單明細,為原告就系爭工程
所提最後一次之報價單及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5-70頁
),且其金額均低於原告先前各次寄送予被告之報價資料,
可徵原告在上開寄送各次電子郵件內容期間,已有應被告之
要求進行數次更改,之後亦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最後一次
報價資料有何意見,以兩造間就有關園藝工程承攬施作方式
,既均採與本件同樣之合作模式(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及請
款資料,未有書面契約),已有7、8年之久(見本院卷第99
頁),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就有關園藝工程之施作及核
算方式,均有一定默契,即被告在接獲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
資料後,若對於原告所提報價或請款資料有疑義時,應會再
以電子郵件或其他口頭、書面方式聯繫原告,請原告加以說
明,惟被告對於原告最後一次所提之報價及請款資料,均未
見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此已有疑義提出,則依此外在
客觀情形來看,被告既在原告寄送上開報價及請款資料之相
當時期內,未對原告所提各項報價或請款明細資料表示意見
,應可推斷被告已有承諾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及報價資料之事
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工
程最後一次報價單上各項工程明細之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總價54萬1,9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萬5,000元
之餘額10萬6,9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萬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因被告係在提出異議後方
再清償2萬元款項,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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