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俊雄
即 債權人      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林聖潔
即 債務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賠償事件,因目前在
臺北監獄服刑,實無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均未舉證釋明之,從
而,聲請人既未提供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生活
困難,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核與
上開訴訟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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