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賴振彬
被 告 林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起訴及調解
中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不請求因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與訴訟費
用,並將零件折舊,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4,6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2公里10
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
撞訴外人 陳淑芳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修理,零件費用44,913元、工
資費用5,430元、耗材費用2,335元、鈑金費用45,649元、
噴漆費用11,673元,總計110,000元之修復費用,而零件經
折舊後修理費用總計74,636元。另陳淑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兩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
料各1份,核與上情相符;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
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堪信,上情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以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作為標準,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然
被告卻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行車之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於原
告煞車後,被告未能即時反應而煞車,致追撞系爭車輛,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陳稱:伊駕駛2851-VV號租賃
小客車,由臺南新市○○道○○道北上欲下林口休息,行經
上述地點,伊行駛外側車道,在行駛過程中,伊順著車流前
進,當前車煞車時,伊一時反應不過來,伊之右前車頭直接
撞擊前車左後車尾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系
爭車輛由臺南仁德交流道上國道北上欲往林口休息,行經上
述地點,伊行駛外側車道,當時伊順著車流前進,因前方車
多行速緩慢、走走停停,伊看見前方煞車減速,伊亦跟著煞
車停止,煞停約過2至3秒就遭後車撞擊伊車左後車等語相
符,並有本院所調得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
片各1份可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依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依前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
計1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44,913元、工資費用5,430元
、耗材費2,335元、鈑金費用45,649元、噴漆費用11,673元
,有卷附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22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年5月,是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549元為限,
加上工資費用5,430元、耗材費2,335元、鈑金費用45,649
元、噴漆費用11,673元,已如前述,共計74,636元,此即
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損失74,636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16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有原告提供之新聞紙
1份在卷可考,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4,636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