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4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張芷瑄
被   告  陳順敬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4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7年8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04,662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0元國外送達
合計3,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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