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陽明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振水
訴訟代理人 陳坤明
周英豪
楊卓雄
被 告 賴嘉銘
正和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常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嘉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 陸拾壹元由被告賴嘉銘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嘉銘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賴嘉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萬賜 為「陽明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
1至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賴嘉銘,而由被
告正和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使用系爭房
屋,原告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
惟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持續未繳納管理
費,共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4,920元,屢經催討仍
拒不繳納,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正和公司則以:伊非住戶,亦非所權人,被告賴嘉銘為
公司之直銷人員,系爭房屋自101年11月使用迄今均未向原
告繳納過任何管理費,被告賴嘉銘與訴外人蔡萬賜間租約亦
未約定管理費之繳納,租金應已包含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前開商業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系爭
房屋有積欠管理費64,9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桃園
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繳
管理費明細表、陽明商業大樓管理費繳交規定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73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
至第14頁),被告正和公司不爭執,而被告賴嘉銘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屬實。
五、次查,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承租
人即被告賴嘉銘)負責。本院細繹被告賴嘉銘與訴外人蔡萬
賜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4年5月1
日至109年4月30日止,則原告起訴請求104年1月至同年
4月之非租賃期間所生系爭房屋管理費22,007元,顯無理由
,此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嘉銘給付104年
5月1日起至11月15日止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管理費42,913元
(計算式:6,602元×6.5月=42,91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向被告正和公司請求部分,被告正和公司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原告未據其提出請求權依
據,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
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賴嘉
銘應自每月管理費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悖,自屬有
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5月19日為被告賴嘉銘之同
居人所收受,有被告賴嘉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
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3頁、第24
頁),是被告賴嘉銘應自105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
堪認定。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陽明商業大樓管理費繳交規定(見支付
命令卷第13頁)在卷可佐,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交規定,請求被告
賴嘉銘給付42,913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賴嘉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