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72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利息按8%固定計付,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以一部遲延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96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157,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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