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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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處分不起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之11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同前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1月14日下午
4時許,在其前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0258公克)。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0258公克)及卷附
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601
1號毒品鑑定書1份。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02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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