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當時正倒完垃圾自該巷口前走出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段○○○號3樓住處之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肩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兩顆門牙斷裂及拔除、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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