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BANY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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